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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规范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行为,促进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云南省保护条例》)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CITES公约》)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为三有动物)。
所称产品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份及衍生物。
所称运输,包括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
所称驯养繁殖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救护、研究、科学试验、展览及其它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所称经营利用指从事收购、出售、租借、使用或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
所称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在查处野生动物违法案件中没收的及在市场检查中收缴的;在查处走私犯罪工作中截获的;部分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收存、拣拾的;以及其他非正常来源的,如受伤、病残、迷途而收容、救护的活体,自然死亡的尸体,脱落或散落的角、骨、毛皮等。
第四条 发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从国外引进的野生动物保护级别:
属《CITES公约》附录Ⅰ、Ⅱ、Ⅲ的物种,在我国有分布的,进口后按国内的保护级别管理。在我国没有分布的,进口后,属附录Ⅰ的物种统一按国家Ⅰ级重点保护动物管理;附录Ⅱ、Ⅲ的物种,统一按国家Ⅱ级重点保护动物管理。
不属于《CITES公约》附录Ⅰ、Ⅱ、Ⅲ的物种但在我国属于保护的,进口后按我国的保护级别管理。
第二章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驯养繁殖或经营利用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利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
许可证分别由国家或云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国家Ⅰ、Ⅱ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许可证申报、审批和核发工作,按照《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公告的规定执行。
驯养繁殖、经营利用三有动物的许可证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后,按规定审批和核发。
第八条 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单位或个人,须按照批准的种类开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活动。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种类、地点、法人代表等内容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严禁转让、倒卖许可证。
第九条 "公司+基地+农户"、"养殖小区"等经营模式中的农户,只要与具有许可证的公司或基地签订了合作协议,就可以开展驯养繁殖活动。但须由公司统一管理、统一引进种源、回收产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养殖种类不得超出公司获准的范围。
公司或基地应对已签订合同的农户统一造册,并附相关养殖种类、数量、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的详细说明材料,分别报省州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收缴或罚没的野生动物药用产品,经批准后由医药企业或医院收购、加工、销售。不办理《经营利用许可证》,实行单报单批,凭批文经营。
第十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养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需如实填写《云南省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许可证备案登记表》,经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机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无正当理由逾期2个月不办理相关手续的,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许可证遗失的,须在州市级以上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后,凭申请书、原批准文件和刊载声明的报纸补发许可证;损毁的,凭申请书、原批准文件和损毁残留物换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查验许可证。
第十三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种源来源必须合法;
(二)改善动物福利,养殖场所和笼舍建设符合各项技术标准;
(三)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进行标记和谱系登记,并建立健全驯养繁殖技术档案;
(四)建立驯养繁殖及经营利用管理档案,妥善保管各种证照,保留进货凭证、销售清单等相关手续。动物来源及去向必须清楚;
(五)出现动物非正常死亡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并配合相关部门查明死因。发现重大动物疫情的,需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自行处理或隐瞒不报;
(六)建立半年报告制度。每年1月10日、7月10日以前,通过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三章 运输证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证是批准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合法证明。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运输证。经批准加贴"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及产品除外。运输证必须按规定申报,经批准后,凭批文核发。
第十五条 运输证分为:《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以下简称《出省运输证》)和《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省内运输证明》(以下简称《省内运输证》)。
《出省运输证》由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全国范围内有效;《省内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十六条 《出省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按规定核发或换发。
《省内运输证》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发《省内运输证》的相关规定和管理措施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林业厅备案。
第十七条 运输证必须填写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动物名录里的名称,并注明拉丁学名、类型、运输数量(含大写)、包装器材及规格等详细内容。
运输证涂改、转借无效。
第四章 野外来源的野生动物经营利用
第十八条 除科学研究、资源培育、公众卫生、文化交流、教学展示、野外种群控制、国家建设以及教学、展览需要等特殊情况外,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从野外捕捉野生动物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二)国家Ⅱ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行政许可事项公告的要求审批,并核发《特许猎捕证》,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凭批文和《特许猎捕证》核发《省内运输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凭批文和《特许猎捕证》核发《出省运输证》;
(三)国家和省保护的三有动物,由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林业厅备案。相关管理办法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需要销售、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凭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文原件核发《出省运输证》。
第五章 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经营利用
第二十条 逐步建立并实施年度计划审批制度。对国家已经公布允许商业性经营利用、养殖技术成熟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特别是管理规范、规模较大的人工繁育场和产品加工企业,进行综合评估并经备案后,实施年度计划审批、分批出证 (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国家Ⅱ级、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年度计划审批工作,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省内销售、运输的,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林业厅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销售、运输到省外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事项公告的相关规定审批。
国家和省保护的三有动物及产品的年度计划由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销售、运输至省外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凭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年度计划审批文件核发《出省运输证》。具体办法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证照齐全、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生产企业,逐步采用"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对其生产的野生动物制品进行标记。该标识与野生动物制品运输证、销售批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标记的野生动物制品不必再申办运输、销售审批手续。标识的申办程序和手续按照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服务中心的规定和要求办理。
熊胆粉、麝香等特殊、敏感物种的野生动物产品,国家已经实行强制性标记管理。未经标记的熊胆粉、麝香产品不得在市场上流通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年度计划审批条件,又未申请使用"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的企业,采用单报单批的办法,按照国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公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在省内销售、运输国家Ⅱ级、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的经营利用
第二十四条 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是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和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获得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照管,防止伤亡、损坏或变质,并及时送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收的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凡适宜在原产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活体,应征求专家意见,并经检疫合格后在原产地选择适当的地点放生;无放生条件或有伤病的,应及时救护并安排饲养,待体况恢复后,根据情况放生或按规定分配、调拨给有关科研、生产、养殖等单位,用于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
(二)收缴或罚没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要作为证据保存的,办案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若属新鲜易腐的,可以按规定移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或者采取适当措施在原地封存或委托有关单位保管。解除保存后,办案单位应及时送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野生动物毛皮或药用产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指定单位收购、加工,按规定出口或在国内指定单位出售(已授权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除外)。其中,不适于加工出口或在国内销售的,要妥为保存,或者制作标本经批准后调拨给科研、教学等单位,用于教学、研究、展览等。未经批准,不得转卖、销毁;
(四)新鲜易腐的食用野生动物产品,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且数量较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按规定申请外销、零售;不宜出口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在指定的单位按规定加工、利用。属于三有动物的,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理办法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灵长类和其他珍稀敏感物种死亡的整体,应制作标本,不得按食用动物处理;
(五)对于数量大而容易保存的产品,逐步建立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拍卖制度,以保证处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二十七条 处理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按以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属于无放生条件的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养护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理。属于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死体及其产品,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审批,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属国家Ⅱ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体,由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养护并提出具体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理。属于国家Ⅱ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死体及产品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 需销售、运输出省外的,由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省林业厅审批,凭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省内运输证》和《出省运输证》;
2. 在省内销售、运输的,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报省林业厅备案;
(三)属于国家和省保护的三有动物及其产品,按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需销售、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凭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出省运输证》。
第二十八条 暂时不宜放生或处理,而且需要安排抢救、救护和饲养的野生动物活体,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指定单位开展养殖、救护工作,接受养殖、救护任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移交证明,并将移交证明分别报省州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救护过程中需要运输野生动物的,凭移交证明运输,不需办理运输证。
第七章 外省来滇表演展览的动物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省来滇表演、展览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7日内到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按规定缴纳资源管理费。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机构应当到现场查验,确认并登记动物种类、类型、数量等具体内容,核对上述内容是否与来滇表演手续中载明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条 经邀请来滇表演、展览的单位或个人,需运输动物出省的,凭邀请函、运往我省的运输证、表演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查验证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换发《出省运输证》。赴滇表演展览后不是回原籍,而是前往第三省(区、市)表演的,还需提供表演单位户口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批准文件或证明。
第三十一条 不需要邀请即凭合法手续赴我省表演的马戏团等巡回表演、流动表演性质的动物表演团体,到我省表演或运输野生动物出省的,凭表演许可证、养殖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机构出具的查验证明等相关材料运输。不需要办理《省内运输证》和《出省运输证》。
第八章 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
第三十二条 经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濒管办或其办事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只作为允许进出口的合法证明。进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海关查验放行后或者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向海关报关之前的国内运输必须按规定办理运输证。运输证凭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濒管办的批准文件、国家濒管办或其办事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核发。
第三十三条 进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国内再销售、再出口的,必须按规定另行申报、审批后,凭批准文件核发《省内运输证》或《出省运输证》。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驯养繁殖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所需经费从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
(一)擅自改变场所、设施以及技术条件等导致不具备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条件的;
(二)野生动物大量死亡或存在严重隐患的;
(三)未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进行标记和谱系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限期在6个月内按规定处理。逾期未按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24个月内不得重新申办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第六条规定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分别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和《云南省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㈣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售、收购、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分别按照《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云南省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㈡项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分别按照《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云南省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㈠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倒卖、转让许可证的,分别按照《保护法》第三十七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野生动物逃逸的,由当事单位或个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及时捕回。当事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捕回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并捕回。所需经费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接受监督和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缴纳资源管理费的表演团体或个人,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限期整改,补交资源管理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养殖、经营利用和运输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加强对养殖、经营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加强业务指导,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8日起执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