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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
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积极扶持发展龙头企业,促进林业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林业发展的决定》(云发〔2004〕9号)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建设森林云南的决定》(云发〔2009〕20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是在云南省范围内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林业产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民发展林业生产,经营规模和各项指标达到规定条件,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申报或已获准为云南省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管理部门,具体工作由28365365.com林业改革与产业发展处负责。
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实行竞争淘汰机制,每两年年检一次,进行动态管理。认定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申报工作应当坚持企业自愿,逐级上报的原则,并发挥产业协会和专家的作用。
第五条 各州(市)应当开展林业产业龙头企业认定工作,未开展认定工作的,应尽快开展。
第六条 申报企业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 遵纪守法,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具有良好的社会、经济效益和较高的管理水平;
•(二) 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加工的企业;
•(三) 申报企业原则上是州(市)级林业产业龙头企业;
(四)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质量稳定,未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所开发和生产的主营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以及引进国际先进技术,能有力地促进和带动相关新产业的形成。
第七条 申报企业除具备第六条基本条件外,具有一定规模和效益,企业发展潜力较大,并能辐射带动农民增加收入的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报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
(一)总资产3000万元以上;
(二)企业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年实现利润100万元以上(含已减免税金);
(三)直接从事或辐射带动速生用材林种植50000亩以上或特色经济林种植10000亩以上的企业;
(四)能充分发挥当地资源优势,成长性较好,年销售(营业)预期收入1000万元以上,销售(营业)收入年均增长15%以上,经营的主导产品具有特色,并能迅速做大做强的企业;
(五)主营产品外向度高,外贸流通企业年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外贸自营出口加工企业年出口150万美元以上;
(六)林产品专业市场流通企业年交易额2亿元以上;
(七)省、州(市)政府招商引资的重大林业项目业主单位。
第八条 申报程序:
•(一) 企业自愿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申报的申请,经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 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于每年4月30日以前正式行文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逾期不报者视为自动放弃;
•(三)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聘请行业内的技术或管理专家组成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认定评价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30日以内审核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资料,负责对各州(市)推荐的龙头企业进行遴选、考察、评估,提出评估推荐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申报要求:
申报企业应当如实填报《云南省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认定申报表》及相关申报材料。
第十条 申报材料(一式五份):
(一)龙头企业认定申报表;主要内容包括企业规模、发展目标、生产经营状况、效益情况及产品市场前景、原料来源、原料基地建设情况、原料利用情况、带动农民(林区职工)增收情况、节能减排措施等;
(二)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审核意见的企业前三年度财务报表;
(三)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完税证明;
(四)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带动能力及其与农民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
(五)加盖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产品质量认证获奖、自主知识产权等证件复印件;
(六)省、州(市)招商引资重大林业项目的相关资料;
(七)种植项目提供相关的林权证及林地使用权等复印件。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并公示无异议的龙头企业,颁发证书及匾牌。
第十二条 对经认定的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扶持政策优先给予扶持,并列入向国家和省相关部门推荐的林(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后备名单。
第十三条 省级龙头企业实行年报及两年年检评价的动态管理制度。从2010年开始,龙头企业于每两年的4月30日以前填报《云南省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年检申报表》(一式五份),连同龙头企业证书原件上报所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县(市、区)、州(市)逐级审核后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还须提供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年检不合格,取消省级龙头企业资格:
(一)龙头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较重大的产品质量事件、安全事故及环保事故等问题,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二)龙头企业破产、关闭或逾期2个月不报年检材料;
(三)生产经营连续2年萎缩,企业发生严重经营性亏损;
(四)企业存在违法经营、欺诈、偷逃税收等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司法机关查处的。
第十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龙头企业材料,按照本办法进行年检并公示。年检合格的,继续保留林业产业省级龙头企业称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省级龙头企业称号,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被取消省级龙头企业称号的企业,如果再具备申请条件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十六条 省级龙头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取消其省级龙头企业资格,新申报的企业3年内取消申报评审资格。
第十七条 被取消省级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证书及匾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省级龙头企业如更改企业名称,应当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市、区)、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对在省级龙头企业认定、管理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人员,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予以查处,并在3年内不得参与龙头企业评定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20日起施行。